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特別制定司法解釋,規定如果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而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這一裁判規則對于落實“四個最嚴”要求、懲治食品領域違法行為、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在實施過程中也出現了新情況、新問題:一些購買者超出生活消費需要大量購買、連續購買、高額索賠,甚至借維權之名敲詐勒索,從而擾亂市場秩序,損害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對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尚不一致,導致類案裁判不統一,未充分發揮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影響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制裁效果,不利于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食品安全懲罰性賠償典型案例,旨在統一裁判規則,引導生產經營者合法生產經營、消費者理性維權,保護食品安全,為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創造良好法治環境。
第一個案例
消費者有權要求銷售假冒注冊商標食品的經營者支付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金。
——有關郭某起訴某經營部產品責任糾紛案
案情基本內容
郭某在2021年11月17日購買了某品牌白酒2件12瓶,支付了11160元。之后的2021年11月23日,他又購買了同樣的白酒2件12瓶,并支付了10937元。隨后,郭某懷疑這些白酒是假貨,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了舉報。經某白酒公司出具的《鑒定證明書》確認,上述某品牌白酒并非該公司生產,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因此,郭某提起訴訟,要求某經營部退還購酒款并支付購酒款十倍的賠償金。
理由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或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除需賠償損失外,還應支付十倍價款或三倍賠償金;賠償金額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計算。但對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情況除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標明生產者名稱、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消費者主張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在本案中,某經營部出售的某品牌白酒為假冒注冊商標的預包裝食品,標注了虛假的生產者信息,與食品安全標準不符。作為食品經營者的某經營部未能證明食品來源合法,也未盡到進貨審查義務,因此應退還貨款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就該經營部的抗辯稱其所出售的假冒注冊商標白酒未對原告造成人身損害,僅侵犯了某白酒公司的商標權的觀點,法院認為不成立。郭某的購買屬于生活消費,其請求支付十倍賠償金是有法律依據的,故判決某經營部退還貨款22097元并支付郭某賠償金220970元。
經典的含義
假冒偽劣食品對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構成了嚴重危害。不僅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食品侵犯了企業的商標權、擾亂市場秩序,還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支付價款的十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在這個案例中,郭某因為日常消費需要購買了一個涉及假冒白酒的案件,人民法院嚴格執行習近平總書記提出的“四個最嚴”要求。法院不僅判決經營者退還貨款給消費者,還判決經營者向消費者支付價款的十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總額達到220970元。此案通過對違法經營者進行懲罰性賠償,阻止違法生產者或者經營者從違法行為中獲利,既有利于創造誠信、公平競爭的商業環境,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又有利于打擊和遏制制售假冒偽劣食品的違法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的“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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